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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责任承担新变化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责任方式与举证责任均发生了较大调整,具体如下:


1.过错责任类型的调整。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采纳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只有在承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承包人才有义务承担“修理、返工、改建”的责任。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则修改为只要是承包人的原因,不论其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互相推诿,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以至于延误工期甚至烂尾,最终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修改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督促双方尽快明晰责任,推进工程进程。


2.举证责任的调整。


对于发包人而言,根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需对承包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说,发包人只需要证明有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在发包人接收工程之前造成的,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从承包人的角度来说,这就要求承包人在竣工验收时的验收工作更加细致。


3.承包人责任承担方式的调整。


依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除保修责任外,承包人要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意味着工程无法实现使用价值,这时承包人所承担的就不是保修责任,而是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也就是说,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实际上是加重了承包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这方面,之前广东和浙江的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第20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问题的民事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经鉴定,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确实存在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在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从上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得见,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此次修改更倾向于加重承包人的责任,这样从某种程度上可以促使承包人更加注重工程质量,从而促进建设工程行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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