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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受让方的权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相关事项作出规定;其次,如果公司章程未作出规定的,则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引出问题与回答:


问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通知方式?

答:应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问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是多长?

答: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问3:如何界定“同等条件”?

答:一般认为,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且“同等条件”也应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法律之所以保护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当然,法律在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也对其行权期限做出了一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援引

姚某诉张某,第三人孙某股权转让纠纷


       姚某2020年10月13日立案,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与孙某2018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姚某在同等条件下(1万元)优先购买张某在A公司的股权。
       姚某称述:张某持有A公司股权23.34%,孙某2持有A公司股权76.66%。2013年10月14日,姚某与孙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2将其持有的A公司75%股权转让给姚某。届时,姚某持有A公司股权75%,张某持有A公司股权23.34%,孙某2持有A公司股权1.66%。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张某在另案审判中曾提供一份2018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140万元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孙某。
       孙某2、张某对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知且参与另案诉讼。2018年2月11日,孙某2在某省法院执行下,变更股东(姚某持有A公司股权75%,张某持有A公司股权23.34%,孙某2持有A公司股权1.66%)、法定代表人(孙某2变更为姚某)。
       另,2018年2月7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姚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和修正案均有股东孙某2、孙某、姚某签字。

       张某和孙某辩称:姚某2018年2月11日才取得股东身份,虽在此之前姚某和孙某2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满足协议中约定的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

       法院认为:孙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订之前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但通过有孙某2、孙某、姚某均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可以推断孙某2、姚某对于张某与孙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认可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018年2月11日,姚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孙某在此之前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能够证明姚某在股权变更登记时对于孙某的股东身份是明知的。
       另,张某与孙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至姚某起诉时早已超过一年。
       因此,无论按照姚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还是自张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姚某的诉讼请求均已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综上,对姚某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该案例旨在提醒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一定要注意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避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需正确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保证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笔者查询到的相关案例,关于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有的认定为无效,法官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未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的认定为可撤销。这两种观点之下存在一个相同的理由就是把公司法上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认为是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今更多的裁判观点是肯定该类合同的效力,法官认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只能影响转让合同能否履行。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一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笔者同意有效观点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来说,在转让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无效事由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应轻易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按照笔者在本文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法律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约定,且股东如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在无特殊情况下其无权请求法院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从强制性规定的角度笔者同意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


虽然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继而无法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但不影响股权受让人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股权受让人并非没有救济途径。与此同时,对股东优先权的保护,并不需要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


法律的制定和变迁旨在尽量平等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维护商事交易行为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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