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86(022)83805517

逻英动态
最新动态
联系地址:
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 1号宁泰广场8层
逻英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逻英动态

夫妻间房产约定共有实务分析

夫妻双方就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共有的协议,是婚姻家庭事务中常见的协议之一,但在财产权利移转前,就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实践中处理标准并不统一,本文将通过案例入手,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


王某、赵某通过网络认识,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内夫妻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婚前甲方(王某)拥有房屋两套,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乙方(赵某)百分之六十产权,甲方两套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加上乙方名并拥有产权最少占百分之六十)必须在婚姻登记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启动……”。后王某、赵某登记结婚,但房屋产权始终未进行变更登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至人民法院,针对该约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主张撤销赠与符合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支持了王某撤销赠与的主张。


案例一所代表的观点认为:


夫妻对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共有,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编),即在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前,物权不产生变动效力,且在没有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形下,可以任意撤销。


案例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中规定的内涵基本一致(《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新增了约定共有的情形)。

       2.《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二


张某婚前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后张某与马某登记结婚,婚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该房屋产权由张某和马某共同共有,但未进行变更登记。后双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但由张某对马某折价补偿。


案例二所代表的观点认为:


相对于《民法典》物权编与合同编作用对象是一般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婚姻家庭编适用于某一类人(例如夫妻等具有紧密身份关系的人),属于特别规定,且合同编中也明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故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家庭编),认定共有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中的规定一致。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不难看出,实务中认定夫妻对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共有的效力的标准并不明确和统一。


笔者认为:


男女双方可在婚前或婚后做出对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弱势一方用来维系婚姻、保障权益的方式。上述案例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从字面上看仅明示了房产权属的变更,但也隐含着一方对另一方为家庭付出的补偿和双方不离不弃的承诺。此种约定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此时,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约定共有,适用一般财产法处理家庭财产纠纷,另一方显然难以得到公平的处理结果,不利于保障受益方的信赖利益,也不利于诚实守信家风的建设,故笔者支持案例二所代表的观点。

笔者建议: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下,为了使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会变成一张“空头支票”,除采取及时办理财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的方式以外,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将协议进行公证或赋予协议道德义务性质的方式,从而阻却任意撤销权的适用。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司法实践中能否认定约定事由为道德义务性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笔者建议采取及时办理财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协议进行公证的方式,来保障协议的顺利履行。 


本文仅为交流之目的供参考,不代表本所或本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的任何决定及因此造成的任何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本文系原创,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因个案情况不尽相同,如您需要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或专业分析,请咨询有资格的专业人士,或者联系本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