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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红律师小讲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臧红律师小讲堂劳动关系系列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人事管理制度的变化趋势呈现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从改革开放前后主要实行的统一的干部人事制度、20世纪80年代的干部分类管理观念的提出、20世纪90年代逐步尝试实施有别于机关的事业单位制度、到21世纪开始全面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这一系列赋有鲜明阶段性特征的变化趋势,不仅体现了我国事业单位在分类改革之下的人事管理,也凸显了事业单位在管理上从侧重行政职能性管理到更加注重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法律理念。


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1.聘用制人员


主要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适用的基础法律法规包括《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在聘用制下,主要区分人事关系的建立和聘用合同的订立。


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包括制定公开招聘方案;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考试、考察;体检;公示拟聘人员名单;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实践中,存在事业单位在招聘公示后即开始用工的情况,但此时编制内人员或其他正式人员招聘过程是否完成,往往应以完成核准程序并经批准为准;或者,存在经公开招聘并核准后,事业单位延迟用工的情况。


前述两种情况下,均存在人事关系的建立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此时则应予以区分用工之日、核准之日、聘用合同订立之日。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由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事业单位中存在的人事争议时应区分争议的类型和性质,以此得出解决该争议时哪些可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而哪些应该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比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同时,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2.编外人员


狭义上来讲,编外人员是指直接被事业单位聘用的人员,包括长期聘用、临时聘用、劳务关系聘用,而不包括服务外包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这些人员未被纳入编制管理、没有确定或核准为编制内身份,比如订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退休返聘合同等。但其实除了直接聘用的编外人员外,还存在大量的劳务派遣人员、政府派遣的公益岗位人员、以购买服务方式使用的外包服务人员等。


笔者认为,从规范管理的角度来讲,无论事业单位是通过直接聘用的方式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用工服务的,提供用工服务的人员都应被视为编外人员。


严格来讲,编外人员用工和管理在合法性、规范性、公平性上及监管层面尚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这也是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应逐步完善的方面,对此本期内容不做详述。


本期主要从事业单位人员分类的角度简要介绍主要的两大用工主体及在实务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当然,具体内容繁多庞杂,之后再为大家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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