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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注意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但在实践当中对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一直存在争议。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118日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和202012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通过部分条款专门做出了更详细、更具体的解释、补充和明确,现将相关内容整理提示如下:

 

一、对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免除内部决议的情形进行了限缩


1.具体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2.法条解读

 

从上述规定可知,《担保制度解释》对《九民纪要》既有延续又有调整,具体如下:

 

第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需要内部决议,该规定延续了《九民纪要》精神,金融机构及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需要出具决议的规定。

 

第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需要出具决议,《九民纪要》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不需要提供决议,而《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为全资子公司,缩小了适用范围。

 

第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不需要决议,该规定延续了《九民纪要》精神。

 

第四,《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九民纪要》规定的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无需出具决议的规定。


3.注意要点

 

《担保制度解释》限缩了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对于债权人而言,应注意:

 

一是原则上应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以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如在无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应着重审查是否属于可免除决议的情形;

 

二是对于担保决议,应审查决议类别、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与所担保业务及签署的担保合同相匹配。

 

二、对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除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外,均应查阅并审核关于担保决议的公开披露信息


1.法律条文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2.法条解读

 

上市公司的公众性等特征使得其不当担保将严重地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基本利益,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均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议需要履行公告披露义务。因此判断上市公司担保是否有效,与担保决议是否公告直接相关,不仅仅取决于决议本身。《九民纪要》已规定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告,而《担保制度解释》在《九民纪要》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及责任承担制度。

 

第一,债权人必须审查上市公司是否发布担保事项决议公告,明确接受上市公司担保须看其公开披露的公告的基本原则,根据该担保决议公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才对上市公司有效。

 

第二,债权人未审查上市公司担保决议公告,上市公司不仅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于非上市公司,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若担保合同不生效,其仍可能需要根据担保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上市公司而言,只要债权人没有审查上市公司担保决议公告,即使债权人获得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司法机关在面对债权人和上市公司投资者的不同法益冲突时更倾向保护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对债权人苛以更重的审查责任。

 

第三,上市公司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也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即需对相关担保决议公告进行审查。


3.注意要点

 

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提供担保的,应注意:

 

一是应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关于担保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并需查阅审核相关公告,如未经公告,即使上市公司内部履行了担保决议程序,也会产生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严重后果;

 

二是应审查公告的内容是否包括了担保决议、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事项,是否与所担保业务及签署的担保合同相匹配;

 

三是与上述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签署日期原则上不应早于该担保事项的公开披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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